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26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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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榮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1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榮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榮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卓榮裕犯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榮裕與告訴人劉友全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於10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竟未審酌此情,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院於104年9月30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2日分別送達予被告及告訴人本人,而被告及告訴人則於104年9月30日即本案判決當日始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填載請求撤回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回本件告訴,而該署於同日收受後,迄於104年10月5日始發文轉送該請求撤回告訴狀至本院查收參辦等節,有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告訴人提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5日南檢文篤偵104偵12211字第6452號函及收文章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審卷第5、9、11、13至15頁),則告訴人顯係在一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撤回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自不發生何種效果,本院自無從審酌亦不得據此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年近六旬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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