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27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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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丁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1
04年度交簡字第403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56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丁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啤酒後」部分後增列「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同欄位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伊罹患肝癌,原審量刑未審酌此一事項,請求改判輕罰,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無前科、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尚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本件被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7頁),固可證明被告罹患肝癌,惟被告既罹患疾病更應避免飲酒造成病情惡化,且此疾病與是否為酒後駕車犯行並無關聯。
且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報章、媒體、政府廣為宣導,被告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參以其於本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越標準甚多,顯見其此犯行對公眾造成潛在性危害甚高,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罹患疾病,但仍行動自如,並可飲酒、訪友,故難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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