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27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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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104年度交簡字第439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浚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應刪除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伊最近加班量變少,需至小餐館幫廚,以此兼差工作維持生計,伊父親患有腎臟及膀胱癌,伊需照顧父親及2名稚女,還需償付銀行前置協商費用每月11,000元、車貸每月需償還8,636元,另加計生活費、積欠當舖、勞工貸款、友人借款等債務,伊每月入不敷出,請求改判輕罰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引以為誡,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兼衡被告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之可非難性、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情節、職業為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被告雖提出伊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摺影本、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等件,主張伊經濟負擔甚大等情,惟被告既然已經濟困窘,自應撙節支出,然伊至PUB尋求工作機會時,明知仍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且詢問有無工作亦不必然需要在該店內飲酒,卻仍未記取教訓,逕自於PUB中飲酒後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致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實有不該,且經濟情況不佳亦與被告是否可遵守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並無相當之關連,是被告事後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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