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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怡安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後,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約15.8公尺,竟疏於注意車前,適有丁文龍(已歿)騎乘自行車逆向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丁文龍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身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而林明鳳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文龍之子丁明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1頁正、反面),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丁文龍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丁文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辯稱:因為我是直行車,為什麼還怪罪到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1頁)。
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業據證人丁文龍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11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4060671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佐,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騎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與怡安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後,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丁文龍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1、證人丁文龍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自行車由安和路一段459巷到安和路後向北,之後如何到達肇事地點,我不清楚;
是我車籃子、前輪車頭有發生碰撞,碰撞對方何處不清楚,我籃子、前輪車頭處受損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
2、對照被告、丁文龍雙方所騎乘車輛之車損,可知丁文龍之自行車之前方車籃傾斜、前輪變形,有照片18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8頁);
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護罩左側有一道明顯擦痕乙情,亦有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交簡上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該道明顯擦痕係在前輪護罩之左側,應非車輛倒地之刮痕,且與前輪護罩原始灰塵相較下,屬新的擦痕,應係本案雙方車輛互撞所導致,顯見雙方車損皆在車頭,堪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與丁文龍所騎乘之自行車面對面互撞之事實。
3、再者,現場之機慢車道上遺留有一明顯刮地痕,而丁文龍騎乘之自行車反向停駛於該刮地痕之左方快車道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停止於該刮地痕之右前方等情,有照片7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上方照片),益徵雙方車輛應係在該刮地痕附近之機慢車道發生擦撞乙情。
4、參以本案肇事地點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之被告行向車道為10.8公尺寬,雙向亦有18.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照片4張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安和路二段甚為寬敞,縱使丁文龍騎乘自行車橫越安和路二段,或逆向駛來,衡情,自行車之車速不快,被告理應會看到丁文龍,然被告卻騎乘機車與丁文龍所騎乘之自行車面對面互撞,堪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9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悉並予遵守。
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誠如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現危險時,距離約2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此時已閃避不及,造成其騎乘機車撞及丁文龍所騎乘之自行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6、何況,本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均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025916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3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051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108頁)。
7、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丁文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5月30日府交運字第1050531730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交簡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僅援引雙方筆錄,而未說明理由,遽認被告無肇事原因,實難因此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②丁文龍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未注意來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丁文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11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擊丁文龍所騎乘之自行車,使丁文龍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及丁文龍均係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丁明堅因對賠償數額認知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據當時卷證資料予以量刑,其裁量尚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從而,被告以其無過失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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