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聲簡再,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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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世瑞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70 號

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103 年度交簡
字第361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6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調閱之現場圖,有完整之道路標示,與上訴審理時所提示之現場圖全無標示,顯有不同,而依據該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係於劃有「禁行機車」警語之快車道撞擊聲請人機車尾部。
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顯有錯誤,覆議結果亦然,告訴人若遵行車道行駛,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且鑑定報告中指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及軸心受損、後視鏡斷裂,顯見告訴人渾然不知前有支線,超速行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聲請人直覺危機而緊握碟煞,係為避免被撞倒,然重擊之下被彈出,造成頭部傷害而影響身心健康甚鉅。
㈢員警陳有恭到案說明兩機車均有被移動過,本人確實由員警扶至騎樓休息。
案發當時聲請人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有確實停、看,當時燈號均為紅燈,且案發時聲請人機車前輪二分之一在快車道上,係遭撞擊而偏離,路口劃有雙黃色網區、沒有車輛接近,聲請人按步就班、只求安全,應無過失,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徐世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本院第二審乃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附現場圖與審理時經提示之現場圖完全相同,且經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及製作現場之員警陳有恭到院作證說明當時處理之情形,經本院調閱原卷審核無誤,並無聲請人所指現場圖不相符一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
而聲請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239 巷與東門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依照上揭閃光紅燈之行車規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證據認定並敘明理由。
縱然告訴人陳吟馥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有疏失,仍無法解免聲請人之過失責任。
因此,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現場圖不相符之事,又該現場圖及警員陳有恭之證詞,係判決前已經原法院調查之證據,非該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故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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