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訴,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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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達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裕農路288 巷60弄3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貴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貴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左膝暨左足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李明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張貴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明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敦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4張。

㈢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汽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致生告訴人傷勢無人救助處理及難以追究肇事責任之危險;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誠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6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查被告雖曾因犯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然經緩刑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行為固值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事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為據。

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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