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訴,3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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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自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自正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民德路與育德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育德二路行駛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王姿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育德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王姿婷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自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自正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姿婷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審交訴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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