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訴緝,4,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一平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尊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尊王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藍閎逸徒步沿金華路3段與尊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蔡一平閃煞不及,擦撞藍閎逸,致藍閎逸倒地受有暈眩、左眉3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雙肘擦挫傷、左髖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蔡一平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行人受傷,竟另萌生逃逸之犯意,未下車進行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嗣藍閎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閎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一平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藍閎逸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閎逸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2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肇事後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一節雖不爭執,然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罪,辯稱:伊汽車左照後鏡撞到告訴人後,往前開不到100公尺就停下來,伊有下車往車後方走,看到告訴人站起身跑向斑馬線另一頭,伊也跟著過馬路,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認為告訴人應該只有皮外傷,因為趕著送朋友上班,所以駛離現場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藍閎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在上開時間在金華路與尊王路口東側人行道由南往北行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前來,左轉時,車輛前面邊緣撞到伊左側身體後,又行駛過了快一條街才停下,伊被撞後正面往地上趴,因為當時有車輛過來,故伊在1分鐘內起身,停頓約5秒後,走到斑馬線對面的路邊騎樓邊緣,伊看到被告一直往前行駛到一個路口才停下來,停留約1分鐘,有搖下車窗,但沒有下車就駛離了,伊就離開現場,回到相隔約一個路口的工作地點金華路3段158號店裡,同事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車禍後伊左眉受傷流血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74至77頁);

依據證人藍閎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撞到證人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等情,核與其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背面),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沒有下車查看,係我認為他沒有怎麼樣,我趕時間就駛離現場」(警卷第4頁背面)、偵訊時陳述:「當時我有要下車,但是他已經離開了」(偵卷第11頁)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等情,應堪認定。

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救助告訴人反駕車離去,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安全甚為漠視;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消防配管、家庭狀況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