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
- (一)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童脫
- (二)丁○○於上開略誘期間,另各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男童妨害
-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係本於性交意圖而略誘男童,且於略誘期間
- 二、【略誘罪部分】:
- (一)被告丁○○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
- (二)其次,被害人乙○係九十六年三月出生,於案發時年僅八歲
- (三)綜上事證,被告係基於使乙○與之性交意圖,而將無同意脫
- 三、【強制性交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在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為七次吸
- (二)其次,證人乙○就其遭被告吸含生殖器之經過,於警詢證稱
- (三)再者,被告為附表七次吸含乙○生殖器行為,係違反證人乙
- (四)綜上,被告對乙○為附表七次性交行為,係不顧乙○反對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誘拐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
- 二、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 三、又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有其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
-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有發展遲緩狀況之智識程度;前曾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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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寬斌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使人性交而略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童脫離家庭之犯意,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旁,見年僅八歲、無同意能力之男童0000000000(九十六年三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獨自一人在該處徘徊,竟未經乙○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同意,上前佯稱要帶乙○回家,擅自將乙○以腳踏車載往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後,再搭乘火車、客運巴士至高雄市區、屏東縣,途經高雄市阿蓮區、屏東市、屏東縣林邊鄉、恆春鎮(含鵝鑾鼻、墾丁)、枋山鄉、三地門鄉等地區遊晃,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夜宿屏東火車站、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夜宿鵝鑾鼻公園附近廟宇外,使兒童乙○脫離其家庭及父親之監護照顧,移置於丁○○實力支配之下,直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丁○○因遭員警查獲(詳下述),乙○始脫離丁○○之實力支配。
(二)丁○○於上開略誘期間,另各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男童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見乙○以手拉住自身褲子不讓丁○○脫下,仍不顧乙○反對,掌摑乙○臉頰並強行將乙○褲子脫下,再吸含乙○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七次。
嗣因乙○之父親甲○報警處理,新聞媒體大幅報導此事,適丁○○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攜同乙○搭乘客運至屏東縣三地門鄉,經民眾發覺乙○與媒體報導走失之男童特徵相符,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後,在屏東縣○○○鄉○地村○○路○○○巷○○○號,發現丁○○與乙○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僅以乙○作為被害人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乙○之父親甲○,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上開人員之人,多可輕易依甲○之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甲○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係本於性交意圖而略誘男童,且於略誘期間有在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對乙○為吸含生殖器行為,然辯稱:前面六次被害人不讓伊脫褲子,是伊硬脫下來,最後一次因為之前有在鵝鑾鼻公園攤販購買磁鐵送被害人,被害人該次有同意,伊只有因為被害人等車時亂跑,有輕打被害人臉頰,其他時候並無掌摑被害人臉頰行為等語。
二、【略誘罪部分】:
(一)被告丁○○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旁,見年齡稚幼之男童乙○在該處徘徊,即向乙○佯稱要帶其回家,而騎乘腳踏車搭載乙○,再搭乘火車、客運巴士至高雄市、屏東縣,途經高雄市阿蓮區、屏東市、屏東縣林邊鄉、恆春鎮(含鵝鑾鼻、墾丁)、枋山鄉、三地門鄉等地區,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夜宿屏東火車站、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夜宿鵝鑾鼻公園附近廟宇外,使乙○脫離家庭監護,於此期間被告並有對乙○為吸含生殖器行為七次,嗣後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屏東縣三地門鄉為警尋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六頁反面),復與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離家經過,以及離家期間有遭被告吸含生殖器多次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一七九頁)。
而被告係未經乙○家人同意,即擅自帶走乙○,乙○於失蹤期間未曾與家人聯繫乙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一份、被告帶同乙○出現在屏東國光客運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被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在統一超商吉春店(恆春鎮)、墾丁店、頭目店(三地門鄉)購物之統一發票六張、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鵝鑾鼻公園門票二張、被告帶同乙○搭乘火車自屏東至鎮安、枋寮至內獅之火車票二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足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未經乙○家人同意,向乙○佯稱要帶其返家,而將乙○帶往高雄、屏東等地,嗣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為警查獲,即堪認定。
(二)其次,被害人乙○係九十六年三月出生,於案發時年僅八歲,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二頁),依乙○之年紀應無同意脫離家庭之能力。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吸含乙○生殖器(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證人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遭被告帶走期間,被告有吸含其生殖器多次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一七九頁),堪信被告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對乙○為吸含生殖器行為,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於案發期間係帶乙○住宿在屏東火車站、鵝鑾鼻附近廟宇外,業如前述,顯然被告經濟並不寬裕,其帶同乙○前往外地期間,尚須負擔二人花費,若非將被害人帶離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可遂行其性交意圖,被告應無將陌生男童帶離之理,參以被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將乙○帶走後,於同日十七時許,即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國小教室頂樓對乙○為口交行為,二者時間差距僅約三小時,顯然被告在乙○穩定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隨即對乙○為口交行為,復於帶離乙○期間,對乙○為七次口交行為,次數頻繁,足見被告將男童帶離家庭之目的顯非單純,其主觀上確實具有與乙○性交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事證,被告係基於使乙○與之性交意圖,而將無同意脫離家庭能力之乙○帶離,其後並將乙○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使乙○與其父親等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意圖性交略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強制性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在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為七次吸含乙○生殖器之性交行為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帶離家庭期間有遭被告吸含生殖器多次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第一七九頁),且被害人乙○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由醫師對其驗傷採證後,再將檢體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其中「一、被害人長褲內側褲襠採樣標示五八00二八八七處(詳如附件照片),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表。
二、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詳如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結論:被害人長褲內側褲襠標示五八00二八八七處、陰囊及其周圍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丁○○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六月二日刑生字第一0四00二八四九七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而唾液澱粉酶本即係一般唾液當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被害人陰囊、短褲內側褲襠即貼近生殖器處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屬陽性,且萃取之DNA檢測結果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鑑定結果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見被告自承有在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對乙○為吸含生殖器行為,應堪認定。
至證人乙○於警詢證述遭被告吸含生殖器之時間、地點雖與被告於本院供述之時地並未完全相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遭被告吸含生殖器之時間、地點、次數均無法記憶,然證人乙○於案發時年僅八歲,該年紀之幼童時間概念本即不佳,乙○復遭陌生人帶往不熟悉之地點,且地點更換頻繁,證人乙○對於被帶往之各該地點究係何處,實有可能並不確知或因頻繁更換地點而混淆,故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口交時間、地點雖與附表所載不符,此應係證人乙○對於各次案發之時間、地點,因其年齡尚幼,對於時間之判斷、陌生場所之觀察及辨識能力較不佳造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對於案發時間、地點之記憶更顯模糊,並非證人乙○證述內容有刻意為不實捏造,尚難以證人乙○警詢證述被告吸含其生殖器之時間、地點,以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記憶被告各次時間、地點,而認被告未在附表所載時地對乙○為吸含生殖器之口交行為。
(二)其次,證人乙○就其遭被告吸含生殖器之經過,於警詢證稱:「(這幾天叔叔是否有對你身體上有不法之侵害?)第一次在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時間不記得)在火車站下火車之後在月台人少的地方,叔叔對我說我的肚子有蟲蟲,他可以幫我把蟲蟲吸出來幫我治病,拜託讓他吸一下我上廁所的地方(生殖器官),我說不要不要,他就以徒手拍打我臉頰,然後就直接把我褲子強拉下來吸,我一直用手推他的頭,但是他一直拉住我身體,並吸我尿尿的地方(生殖器)。
第二次在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時間不記得)在公車站的廁所,以同樣方式吸我尿尿的地方(生殖器),當下我都說不要,他一樣用手打我臉頻,然後他就一樣脫掉我的褲子吸我尿尿的地方(生殖器)」、「(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叔叔是否有對你身體上有不法之侵害?)當天叔叔有在廟宇附近廁所、海邊沙灘旁的廁所及公車站的角落(無人之處),以同樣的方式叫我讓他吸我尿尿的地方(生殖器),如果我說不要,他就一樣徒手打我臉頰並強脫我褲子吸我尿尿的地方(生殖器)(時間地點已不清楚)」、「(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叔叔是否有對你身體上有不法之侵害?)當天叔叔有在公車站的廁所以同樣的方式叫我讓他吸我尿尿的地方(生殖器),如果我說不要,他就一樣徒手打我臉頰並強脫我褲子吸我尿尿的地方(生殖器)(時間地點已不清楚)」、「(你遭叔叔誘騙這幾天身體上有無受傷?)臉頰有遭叔叔打,臉頻有點紅腫會痛。」
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而證人乙○雖因年齡尚幼,對於被告對其為口交之詳細時間、地點此種牽涉時間觀念、個人對於處所觀察能力部分,於警詢時固無法詳細說明,然證人乙○案發時之年紀,對於他人行為態樣應已有基本之描述能力,且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係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即乙○遭尋獲後翌日,斯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乙○對於被告係如何吸含其生殖器過程,記憶尚屬新鮮,其既能就遭被告口含生殖器性交之情節指述明確,足信乙○所述應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聞親見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且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年僅八歲,以乙○之心慮,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參以證人乙○案發時已就讀國小,一般幼兒園、小學教育應有教導對於生殖器此隱私部分之基本保護,是證人乙○警詢證述被告脫其褲子時其有表示不要並反抗,被告並因此有掌摑其臉頰之行為,此種反應亦與常理相符,應屬可信。
再者,證人乙○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由醫師對其驗傷採證,檢驗結果其「雙側外耳紅腫、背部一處瘀青」,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密封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三頁奇美醫院信封袋),證人乙○上開雙側外耳紅腫之傷勢,與其警詢指述被告有掌摑其臉頰之情形相符,參以證人乙○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採證時,其雙耳外側仍有紅腫情形,一般若是單一次掌摑,於數小時後紅腫情形多會消退,證人乙○最末次遭被告吸含生殖器時間為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驗傷時間距離最末次已有約十三小時,上開因掌摑造成之雙耳紅腫情形仍未完全消退,顯然被告掌摑之次數應屬多次並有相當力道,始會讓被害人於驗傷時仍有肉眼可見雙耳外側紅腫之傷勢,亦堪以佐證證人乙○警詢指稱被告係強脫其褲子,若其抗拒,被告即掌摑其臉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再者,被告為附表七次吸含乙○生殖器行為,係違反證人乙○意願而為乙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陌生叔叔有買磁鐵給你?)沒有印象;
(陌生叔叔有買杯子蛋糕給你吃嗎?)那是在被抓到的前一天;
(陌生叔叔是不是也有買奶茶給你喝?)好像有;
…(有無看過這塊藍色有鵝鑾鼻燈塔的磁鐵?)這個我有點印象;
(所謂的印象是指那時候你拿過這塊磁鐵嗎?)好像看過,我忘記了;
(是否陌生叔叔買這塊磁鐵給你的?)不知道;
(你有沒有喜歡這塊磁鐵?)還好;
(有無拿過這個磁鐵?)沒有印象了;
…(你剛剛講陌生叔叔有好幾次吸你尿尿的地方,只是你不記得次數,陌生叔叔對你做這件事情時,你有無很明確跟陌生叔叔講『我不要、我不喜歡』?)我有說;
…(陌生叔叔有無打過你?)這個我也沒印象了;
…(警察查獲你們之後,你後來有無到奇美醫院給醫生檢查?)有;
(醫生的診斷書上記載你的兩個臉頰、耳朵都有紅腫,好像有被人家打過,是否記得?)醫生沒有跟我講;
(你有無被打過呢?)我沒印象了;
(醫生的診斷書上又有記載你的背上靠近腰部的地方有瘀青,這是如何造成?)瘀青是我之前在學校跑步的時候有撞到了;
…(印象中你有無跟陌生叔叔說你不要脫我的褲子?)沒有,我只有說不要拉我褲子,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幹嘛,然後說不要拉我褲子;
(陌生叔叔拉你的褲子之後,是否就有用嘴巴去吸你尿尿的地方?)對;
(你是否有推陌生叔叔的頭?)有;
(陌生叔叔要拉你褲子時,你是否有要抓住你的褲子不要讓他拉?)有;
(你剛才有說陌生叔叔吸你尿尿的地方不止一次,他的手要脫你褲子時,你會不會就跟他說不要脫我褲子?)有;
(你是否每次陌生叔叔要脫你褲子時,你都有跟他講?)我有說;
(陌生叔叔是否每次就算你都有跟他說不要,他還是會把你褲子脫下來?)對;
(你剛才有說你也會把自己褲子抓住,不要讓陌生叔叔脫?)嗯;
(陌生叔叔有無就這樣打你?)這個我沒有印象;
(你記得每次陌生叔叔脫你褲子時,你都有拉住不要讓他脫嗎?)有;
(有無因為陌生叔叔買蛋糕或飲料給你,你就讓他脫褲子?)沒有;
(有無因為陌生叔叔買玩具給你,你就讓他脫你的褲子?)沒有;
…(陌生叔叔上次有講他曾經在帶走你這幾天,有打你的臉,這件事你有印象嗎?)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因被告購買玩具、蛋糕飲料等物即同意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復證稱其有告知被告不要拉、脫其褲子,並有拉住自身褲子避免遭被告脫下、推被告頭部之反抗動作,與其於警詢指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強脫褲子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亦年僅十歲,係仍在就讀國小之學生,經歷實屬單純,證人乙○係遭被告隨機帶走三天,原與被告並不認識,以乙○之心慮,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後驗傷時其身上傷勢由來,就背部瘀青部分證稱係遭被告帶走前在學校受傷造成、就雙側外耳部分證稱沒印象,顯見證人乙○係依照其記憶證述,就其記得非被告造成傷勢仍會加以澄清,已記憶不明部分亦坦稱無印象,並未刻意惡化被告行為,益徵其證述之真誠性,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並未因被告購買玩具、蛋糕、飲料等物品即同意被告為性交行為,其均有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推被告頭部等阻止動作,被告仍強脫其褲子為吸含生殖器行為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最末次因其購買磁鐵贈送乙○,乙○因而同意讓其吸含生殖器云云,實難採信。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掌摑其臉頰乙節證稱無印象,與其警詢證述係因不願被告對其為吸含生殖器行為而遭被告掌摑乙情並不相符,然觀諸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情節,其對於最初遇見被告地點,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係先騎腳踏車搭載,嗣後搭乘火車、公車,前往之地點包含墾丁、國小、火車站、沙灘等處,帶走期間被告有購買杯子蛋糕、奶茶,在三地門麵店時其僅喝湯等細節,均有記憶,回答流利,但對於任何一次口交地點,以及診斷證明書上具體記載之雙側外耳紅腫傷勢成因,均無印象,顯為審判實務中常見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時對於非關鍵細節均有記憶,但對於部分重要案發關鍵遺忘之症候,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之緣故,尚難以證人乙○就被告有無因其反抗即掌摑臉部之證述前後未一致,即認證人乙○就本案情節之證述均不可採。
而本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乙○「雙側外耳紅腫」傷勢明確,且依前述,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因反抗有遭被告掌摑等語,與該傷勢相符,且證人乙○係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尚近,就乙○雙側外耳紅腫之成因,自應以乙○記憶較鮮明時之警詢所述為可採,即係因反抗而遭被告掌摑造成。
(四)綜上,被告對乙○為附表七次性交行為,係不顧乙○反對之意思,強行將乙○褲子脫下並掌摑乙○臉頰而為,被告辯稱其並未掌摑乙○臉頰,且最末次係得到乙○同意而為云云,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誘拐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以略誘論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誘拐之手段本係和而非略者而言,若意圖營利施用略誘之手段犯之者,即屬略誘行為,雖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六歲,仍應適用該條第二項處斷,無再適用同條第三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乙○為九十六年三月間出生之人,有其年籍在卷足憑,被告係在路邊向乙○佯稱欲帶其回家,反將乙○帶離,其顯係以謊稱欲帶乙○回家此施行詐術之手段,違反乙○意思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之脫離家庭,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略誘之行為無疑。
二、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意圖使人性交而略誘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人性交而略誘罪、附表七次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其中意圖使人性交而略誘行為,與對未滿十四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而各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差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七次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行為,屬接續犯,然被告對乙○為附表七次強制性交行為,各該次之時間均有數小時之差異,且地點均不同,應係被告各該次性慾之滿足,應屬七次強制性交行為,公訴意旨認屬一接續行為,容有未洽。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使人性交而略誘罪、對未滿十四歲男子強制性交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行為及對於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意圖使人性交而為略誘行為,均有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均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有其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六頁),但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按照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科醫師檢查等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為「舒員,三十七歲男性。
舒員學業功能不佳,曾有許多行為問題。
舒員並無規則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
舒員雖一再強調僅成年女性對自己有性吸引力,自覺性取向仍是女性成人,但人際互動上未曾建立穩定的兩性親密關係,也否認有主動追求或接近成年異性的實際行為,並多次未告知男童父母而擅自帶男童外出未歸,並對這些男童進行性活動(吸允生殖器),有疑似戀童症之情形。
雖有發展遲緩的問題,但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各項智能指標範圍屬邊緣至輕度不足,但是舒員於鑑定時曾由自身經驗表示性侵男童是不對的,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缺損。
而其戀童症之診斷並無法代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總結:舒員雖有發展遲緩、多種行為問題與疑似戀童症,但是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缺損。
於本案一年後,舒員又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被花蓮新城分局員警發現於三月四日通報失蹤的胡姓男童在一起,因此舒員可能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很高,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
,有該院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一0五00一七六三六號函文暨鑑定報告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二頁反面)。
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自屬可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有發展遲緩與疑似戀童症,但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有發展遲緩狀況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父親已往生,無其他兄弟姊妹,原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強制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嗣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之主刑,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畢出監;
復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連續略誘男童、連續對男童為強制性交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徒刑執畢出監;
又因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意圖猥褻而略誘男童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七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四年一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屢因前述誘童及對男童妨害性自主案件,判罪處刑確定、入監執行及強制治療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二個月餘,再以相類似手段,針對心智不成熟、反抗及應變能力較差之年幼兒童犯罪,本案被告略誘之動機及目的係意圖性交、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手段係強脫乙○褲子並掌摑乙○臉頰,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害兒童乙○身心健康,妨礙乙○健全成長,乙○親人於乙○失蹤期間,亦心懸乙○安危,身心備受煎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
暨被告有疑似戀童症,坦承本案大部分犯行,否認最末次性交行為有違反乙○意願,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乙○性自主決定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41條第2項: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主 文 │
│號│ │ │ │
├─┼───────────┼────────────┼──────────────┤
│一│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高雄市阿蓮區復安國小教室│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
│ │七時許 │頂樓 │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陸月。 │
├─┼───────────┼────────────┼──────────────┤
│二│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屏東市六塊厝火車站月台天│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
│ │十一時許 │橋 │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陸月。 │
├─┼───────────┼────────────┼──────────────┤
│三│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屏東縣林邊鄉鎮安火車站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
│ │時許 │ │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陸月。 │
├─┼───────────┼────────────┼──────────────┤
│四│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沙灘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
│ │六時許 │ │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陸月。 │
├─┼───────────┼────────────┼──────────────┤
│五│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小教室│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
│ │十二時許 │旁中央樓梯間 │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陸月。 │
├─┼───────────┼────────────┼──────────────┤
│六│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五│屏東縣枋山鄉內獅火車站附│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
│ │時許 │近草叢 │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陸月。 │
├─┼───────────┼────────────┼──────────────┤
│七│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屏東縣枋山鄉枋山火車站旁│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
│ │二時許 │草叢 │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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