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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史永承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晚上約19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與友人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晚約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晚約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左轉未開啟方向燈且車身搖晃,經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晚23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臺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史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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