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原交簡,7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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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儀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儀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儀云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G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5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追撞前方由郭浩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郭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規定,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構成該款犯罪,並未僅限於直接飲用酒類之情形,先予敘明。

是被告曾儀云不問係直接飲用酒類,或明知菜餚內含有紹興酒而食用,既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上開規定,即不得駕駛自小客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之酒精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郭浩銘之車輛受損而為警查獲,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情。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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