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原交簡,8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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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部分,應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同欄位第9行「測得」前補充「在郭綜合醫院」等字;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應予刪除,並增列「證人蔡季翔於警詢之證述」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車輛毀損、致己受有傷害等情而為警查獲,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情。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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