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原簡,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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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員警察覺謝振雄有施用毒品前案,」更正為:「謝振雄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乃係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102年至104年間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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