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27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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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炳堂係民國(下同)21年8 月18日出生,於行為時乃滿80歲之人,於103年6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該巷道與臺19甲線14公里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幹道之臺19甲線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郭家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臺19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A車右前車頭遂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家銓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右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擦傷、右脛骨骨髓炎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後合併骨骨缺損8 公分與不癒合之傷害。

案經郭家銓委任告訴代理人郭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郭炳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郭炳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家銓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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