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28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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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景華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6 萬元確定;

再於97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 罪刑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嗣上開甲、乙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執行至103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5月29日止,此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景華猶不知惕勵,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2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4 居住地,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雖曾睡覺休息,竟因欲外出尋找工作,而基於即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104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在臺南市區內開車,並沿臺南市後壁區侯伯里無名道路行駛,迨於同日(104年3月1 日)下午3 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信義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與邱文魁所駕駛、搭載邱冠豪、邱子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邱冠豪受有頸部挫傷、頭痛、左肩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子芸則受有左手挫傷、暈眩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並於當日下午4 時0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處,對吳景華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華於警詢時供述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1、63 至65頁),並有證人邱文魁、證人邱冠豪及證人邱子芸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警詢時證述可佐(警卷第5 至11頁),再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2407-D6號、C7-92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25、29、30、32、34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上路,致遭判刑入監,竟仍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未記取上開科刑教訓,屢罰屢犯,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車禍,可見前案所處刑罰對於被告不足收矯治之效果,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關於本件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請求過輕(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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