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38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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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昌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萬振銘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陳昌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和於民國104年1月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與212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萬振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萬振銘受有雙側下肢擦傷,臉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陳昌和於肇事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其等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萬振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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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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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昌和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駕車與告訴人萬振銘發│
│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辯│
│      │                      │  稱渠係綠燈左轉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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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萬振銘於警詢時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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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
│      │一)(二)各1份、現場 │人受傷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      │及車損照片3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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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學院診斷證明書1紙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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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
│      │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 │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      │定意見書1份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
│      │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      │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證明│
│      │                      │被告行車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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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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