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5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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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8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哲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志哲仍不知悔改,且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又於104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長榮路5段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當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從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號、由吳俊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推撞前方由黃怡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俊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挫傷及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志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林志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吳俊漢、黃怡瑩於警詢中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幀。

㈣被害人吳俊漢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次查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審酌被告於本件為第4度酒駕,顯見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

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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