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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省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省任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頂長里南8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4.5公里處,本原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琮勝牽引腳踏車徒步在道路旁,亦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致後方駛來之林省任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左腳腳踝扭傷及拉傷、右手肘擦傷、頭部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已縫合)、左足踝挫傷、右後背、右肩、右前臂及左足踝擦挫傷及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琮勝告訴被告林省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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