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7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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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9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林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林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瑞林仍不知悔改,且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又於104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信義路與民權路口飲用保力達B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前,為閃避路旁貨車,而與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黃忠雄(搭載其女黃品綺)發生碰撞,陳瑞林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右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右手挫傷、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而在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5.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954%(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47mg/L)。

二、查本件被告陳瑞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黃忠雄、黃品綺、陳正中證述。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共46幀。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次查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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