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9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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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明童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余明童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記載為:「余明童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余明童之駕照查詢資料2紙(見警卷第27-28頁);

⒉被告余明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反面」。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余明童、告訴人李麗賢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自均應注意及此及遵守上開規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適告訴人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再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既為轉彎車,而告訴人為直行車,應認為路權歸於告訴人,是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余明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左鼻內撕裂傷1公分、牙齦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嗅覺全失達重傷害之程度,其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㈡查被告於肇事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余明童之駕照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係無照駕駛,且肇事因而致人受重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本院104年8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有本院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本院應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已於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關於其所犯可能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照駕駛因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有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又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余明童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騎乘機車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再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協商調解賠償事宜,惟因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現與母親、兒子、媳婦同住,已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結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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