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50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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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正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13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崇明13街與崇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及沿崇明13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張徐彩戀,造成張徐彩戀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腰臀部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徐彩戀告訴被告李國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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