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51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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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林素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聖文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晚間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素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李○婷(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疏未注意而違規將上開機車違規停在該段路683號前,被告王聖文行經該處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二車均人車倒地,王聖文因而受有右遠端脛骨及外踝骨折等傷害,林素箐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0.3×0.1公分及左小腿挫傷紅腫3×0.1公分等傷害,李○婷則受有左小腿挫傷瘀血1.5×1公分、3×3公分及左上背挫傷瘀血2×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聖文、林素箐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聖文、林素箐彼此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均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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