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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95號起訴書及同署104年7月31日南檢文任104偵字第49563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各1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8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鄭再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再發於民國103年5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華新路交岔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適鄒翠梅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華新路左轉入環河街直行,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主線道車先行,鄭再發遂一時不慎由後撞擊鄒翠梅騎乘之機車,致鄒翠梅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體爆裂性骨折併急性神經壓迫、雙下肢無力、馬尾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鄒翠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再發之供述 │被告鄭再發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 │ │與告訴人鄒翠梅發生交通事故,並│
│ │ │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辯稱:「│
│ │ │那時我是開在內車道上,我就想內│
│ │ │側快車道不會有機車出現才是,是│
│ │ │後來我看到我的左側有個黑影,就│
│ │ │發生碰撞。」云云。 │
├──┼─────────┼───────────────┤
│ 2 │告訴人鄒翠梅之指訴│告訴人鄒翠梅於前揭時、地騎車行│
│ │ │經上開路段,與被告鄭再發所駕駛│
│ │ │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告│
│ │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 │ │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鄭再發與告訴人鄒翠梅於前揭│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17張 │ │
├──┼─────────┼───────────────┤
│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告訴人鄒翠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示傷害之事實。 │
│ │明書1紙 │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鄭再發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
│ │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 │1日南市交鑑字第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 │0000000000號函1份 │因。至告訴人鄒翠梅駕駛普通重型│
│ │ │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 │ │為肇事主因,雖與有過失,惟尚難│
│ │ │以此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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