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8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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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新庸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又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 號之1 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測得林新庸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新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又於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後,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

且其本次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復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已婚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於104年間,雖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然該次被告酒後駕車造成車禍事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按,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具體之影響及對他人肇生損害,而本次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二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自不以該案刑度做為本案量刑之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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