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89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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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全益告訴被告吳佳峻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鄭全益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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