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18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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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炫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世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黃世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偵1卷第2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工程用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莊文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固因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查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稱良好,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82號
被 告 黃世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炫係架設機械之鐵工,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7時30許,駕駛其老闆謝文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沿臺南市西港區樣林里南40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欲駕駛上開工程用車前往工廠集合後外出工作,行至該路段6.65公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莊文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其遂因前揭疏失閃煞不及,而在上開路口與莊文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文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頓性傷併連枷胸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身亡。
二、案經莊文忠之父莊清河告訴與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世炫於警詢與偵訊│坦承全部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上開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
│ 2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    │㈡、車禍現場照片      │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與│
│    │                      │  視距良好等情狀)。            │
├──┼───────────┼────────────────┤
│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證明莊文忠因前揭車禍受有胸部頓  │
│ 3  │察官104年4月16日會同法│性傷併連枷胸等傷害,而因急性呼吸│
│    │醫師相驗屍體後簽發之相│衰竭不治身亡等事實。            │
│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                                │
│    │具之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                                │
│    │片                    │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黃世炫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揭疏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狄 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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