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19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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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詎陳金益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

改為「陳金益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徵得陳品均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駛離逃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6號103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4、40、6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被告陳金益另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審結)。

三、核被告陳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近年來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查看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且賠償完畢,表達悔意,已見前述,歷經本案之教訓,堪認被告尚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陳金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室出入路口,欲右轉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及沿小東路由東往西直行由陳品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陳品均受有左手中指伸肌腱撕裂傷併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及四肢、胸部、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詎陳金益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金益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陳品均之證述:
待證事實: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之右轉車輛撞及後,受
有前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1張:
待證事實:被告與證人陳品均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
事實。
(四)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陳品均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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