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19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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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瑞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瑞國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林姍瑩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被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雖係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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