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0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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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26毫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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