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1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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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晨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以補充之部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之「…致其人車倒地」之後應補充:「吳晨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晨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104年度相字第407號卷第18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為大客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前無車禍事故致人傷亡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前開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本件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見前述,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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