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18,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47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查,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72號
被 告 張維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麟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拘役38日確定;
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2年3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其仍於104年7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1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復於11日凌晨1時4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龍橋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11日凌晨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同上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8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4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