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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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木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木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木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自民國104年3月12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含有米酒之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翌日(即3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上路,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福光螺絲製造公司卸貨後,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晉椿鋼鐵公司,同日(3月13日)8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二段342公里奇美博物館大門前,由南往北方向在中間車道直行,欲迴轉(由北往南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與楊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發生碰撞(楊惠婷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同日(3月13日)8時47分許測得孫木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

以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計算,回推其於同日(3月13日)4時50分許駕車上路時(即3小時57分鐘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計算式:0.13+【0.08×(3+57/60)】=0.446≒0.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木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偵卷第7頁-第7頁反面)。

㈡證人楊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11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紙(見警卷第12-16頁))

三、核被告孫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孫木林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回推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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