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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怡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3萬元」補充為「銀元3萬元」,第6至8行「飲用保力達酒1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及第8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怡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亦有該件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遭查獲,且被告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證人李俊霖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測試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自身亦於上開事故中受傷(參警卷第7頁、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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