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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墉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93號)及移送本院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黃茂墉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係立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兼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晚上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國道八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八號4.3 公里處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90-100公里之間速度貿然前行,車前適有呂耿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附載盧碧琳、楊庭安、呂○萁(年籍資料詳卷)、劉美芳等人,沿國道八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而貿然違規左轉,2 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呂耿漢、盧碧琳因而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多處骨折,經送醫後,最後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
楊庭安亦因而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經送醫後,最後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而劉美芳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另呂○萁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多重性顏面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楊家恩、劉玉燕、呂福杉、呂楊月雲撤回告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茂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耿仁、盧碧賢、楊丁富及楊家恩、證人呂楊月雲、汪秀蓉、劉玉燕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一卷第65-66 頁、偵卷第22頁反面;
相一卷第37-38 頁;
相三卷第37-38 頁、偵卷第10、23頁反面-24 頁;
相一卷第5-12頁;
相一卷第14頁;
偵卷第23頁反面)大致相符;
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卡、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記錄器擷取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卷可稽(相一卷第15-17、24-47、59-64、82-107、111-153、161-162頁、相二卷第31-36、44-61頁、相三卷第31-36、44-60頁、偵卷第11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耿漢、盧碧琳及楊庭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3 人死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一卷第21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限速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等死亡,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4 頁),且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駕駛即被害人呂耿漢為肇事主因,被告現有甫出生之小孩需其照料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並致生憾事,惟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六、簡式審判程序固不宜為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楊家恩、劉玉燕、呂福杉、呂楊月雲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132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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