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訴,16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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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吳鴻明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渝,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東側30公尺處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狀況,致開啟之車門撞及沿和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李志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李志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鴻明肇事後,見李志屏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鴻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4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27 、3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80 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中,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既未報警,亦無為適當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行為可責,然被告另請同車乘客黃品渝留在事故現場處理,並委由黃品渝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較之其他肇事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所生危害高低,事後拖延賠償等情形,堪認本件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狀,可非難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因即時送醫而未再加重,且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委由黃品渝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現有甫5 月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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