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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欽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偉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16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8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警卷第19至23頁)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5頁)
㈦、勘驗筆錄1份(偵3卷第6至8頁反面)
㈧、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1張(偵3卷第11頁)
㈨、監視錄影畫面6張(偵3卷第12至14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而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加重,對肇事責任之釐清亦有妨礙,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中尚有雙親,被害人受傷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79號
被 告 吳博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欽於民國104年4月8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正南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偉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此發生撞擊,黃偉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詎吳博欽車禍肇事後,明知肇事致黃偉智受傷,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到場或給予傷者必要之照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救護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車號查知吳博欽。
二、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博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 │供述 │。 │
├──┼─────────────┼───────────────┤
│ 2 │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
│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行。 │
├──┼─────────────┼───────────────┤
│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肇事現場之道路情形 │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發生車禍後,告訴人之機車停放│
│ │ 一)、(二) │ 位置及車損情形 │
│ │3.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 │3.發生車禍後,被告逃離現場,而│
│ │ │ 現場留有被告車輛之黑色塑膠碎│
│ │ │ 片 │
│ │ │→佐證車禍情形、被告之駕駛過失│
│ │ │ 行為、肇事逃逸犯行。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 │
├──┼─────────────┼───────────────┤
│ 5 │1.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車禍當時之情形。 │
│ │2.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監視錄影│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3.警製之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監│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吳博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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