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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IEN阮氏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NGUYEN THI HIEN阮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歐孟村發生交通事故後,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5029號卷第14頁),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復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小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供述因發生車禍害怕會像在越南一樣被對方的人打、不知如何處理而逃離肇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被害人受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29號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IEN(中文姓名:阮氏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3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適其前方有歐孟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3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旋NGUYEN THIHIEN駕車行經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31巷與鹽埕路159巷之巷口,不慎擦撞歐孟村所駕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雙側挫傷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氣顱、右顴骨及枕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NGUYEN THI HIEN於肇事後,已見聞歐孟村因此倒地,理應得以預見其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而此等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間接故意,未下車察看歐孟村片刻,復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執意快步跑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碧玉告知警方係NGUYEN THI HIEN駕車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孟村(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車主楊碧玉、證人即被告表哥DOAN TIEN CH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和解書各1份及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只須肇事後出於逃逸之犯意,而實行逃逸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別,亦與其逃逸後是否又返回現場,返回時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歐孟村所駕機車並見聞其倒地,理應得以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卻未為即時救護,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有違在場義務,則其所為,應屬出於逃逸之意而實行逃逸之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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