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訴,8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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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紹麒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 段5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大同路1 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大同路1 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林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林慶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紹麒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林慶豪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紹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罪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中,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既未報警,亦無為適當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行為可責,然被告於行為後數日間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本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事後積極面對,較之其他肇事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所生危害高低,事後拖延賠償等情形,堪認本件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狀,可非難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騎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僅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另衡量其尚需照料因車禍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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