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巡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犯罪事實
- 三、證據名稱: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被害人陳秀梅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6至9頁、偵1卷
- ㈢、證人王寶鋒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10至11頁、偵1卷
-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 ㈥、陳秀梅之臺南巿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21頁)
- ㈦、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
- ㈧、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25頁)
- ㈩、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警卷第26至30頁
- 四、論罪:
- 五、科刑:
- ㈠、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而經緩起
- ㈡、末查,被告本案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 六、適用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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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巡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巡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巡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秀梅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6至9頁、偵1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㈢、證人王寶鋒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10至11頁、偵1卷第12至12頁反面)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警卷第15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警卷第19頁)
㈥、陳秀梅之臺南巿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21頁)
㈦、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22頁)
㈧、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4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25頁)
㈩、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警卷第26至30頁)、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04月23日南巿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2卷第4頁)、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偵2卷第5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未能記取教訓,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藉故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
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本案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被告係因酒後駕車同時受有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構成要件相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現場善後而逕行離去,所為固應受刑罰懲治,惟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拋棄刑事追訴權,有台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偵2卷第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給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再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未能記取教訓,已如前述,自不足再為緩刑宣告。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林巡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巡任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5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結束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仁義里仁義一街10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因其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顯然低於平時,而不勝酒力,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前行駛,適陳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里仁義一街102巷南向北駛至,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陳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詎林巡任於陳秀梅人車倒地後,應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下車察看陳秀梅等人傷勢,亦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旋即急踩油門駕車逕自逃逸。
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林巡任到案,復經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測得林巡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巡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全部犯行。 │
│ │之供述 │ │
│ │ │ │
│ │(104偵2909卷第12背面-│ │
│ │第13頁)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梅於警│案發時地確遭被告林巡任所│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倒│
│ │證(指)述 │地受傷,而肇事車輛未停車│
│ │ │即逕自逃逸之事實。 │
│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10│ │
│ │00000000卷第6-9頁,104│ │
│ │偵2909卷第11頁背面- 12│ │
│ │頁) │ │
├──┼───────────┼────────────┤
│ 3 │證人王寶鋒於警詢時及本│案發時地被害人陳秀梅確遭│
│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巡任所騎乘之普通重│
│ │ │型機車撞擊倒地受傷,而肇│
│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 │事車輛未停車即逕自逃逸,│
│ │0000000000卷第10-11頁 │而證人王寶鋒追逐距離車禍│
│ │,104偵2909卷第12頁) │現場反方向約40-50公尺處 │
│ │ │將被告攔下等事實。 │
├──┼───────────┼────────────┤
│ 4 │⒈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
│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
│ │ 通知單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 │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10│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 │00000000卷第15、19頁)│,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 │ │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
│ │ │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 │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
│ │ │克(MG/L),依上說明,被告│
│ │ │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
│ │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 │ │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
│ │ │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
│ │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
│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 │ │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
│ │ │認定。 │
├──┼───────────┼────────────┤
│ 5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梅負傷│⒈被害人陳秀梅因本件車禍│
│ │就診之台南市立醫院之診│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
│ │斷證明書1張 │ 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
│ │ │ 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
│ │ │ 事實。 │
│ │0000000000卷第21頁)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 │ │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
│ │ │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秀梅│
│ │ │ 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 │ │ 關係之事實。 │
├──┼───────────┼────────────┤
│ 6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
│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陳│
│ │ 表㈠㈡ │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
│ │ HN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害人陳秀梅受有上述傷害,│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
│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場等事實。 │
│ │ 損照片10張 │ │
│ │ │ │
│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 │ │
│ │0000000000卷第22、23- │ │
│ │24、25、26-30頁) │ │
├──┼───────────┼────────────┤
│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林巡任酒精測定值超過│
│ │委員會104年4月23日南市│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
│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 │附鑑定意見書 │為肇事原因。被告因疏忽違│
│ │ │反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
│ │(104調偵572卷第4-5頁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 │) │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
│ │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秀梅所│
│ │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 │ │關係甚明。 │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巡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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