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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乾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184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吳乾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7號、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2年執行,於103年9月29日假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竹圍後某處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北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處空屋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乾泰業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白色結晶體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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