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115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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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鴻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鴻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在黃俊翔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經營之「阿翔蚵阿煎小吃店」擔任員工,負責打包、外送、收找顧客所付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洪鴻曾因故遭黃俊翔罰款,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店內收取顧客所交付用以支付餐費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500元藏握於手中而不置入店內現金箱,欲藉找零之際伺機據為己有,而著手將該500元侵占入己;

惟旋為黃俊翔當場發現,並取回該500元款項,洪鴻始未得逞。

嗣經黃俊翔報警,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4頁、第6至9頁,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萍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蕭銘瑋、陳小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8頁,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0頁);

參以被告既明知上開500元款項為店內顧客支付餐費所交付,理應依慣例將該款項置入店內現金箱內再找零,其捨此不為,反擅自將該款項藏握手中,欲伺機占為己有,足徵被告有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更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而在上開「阿翔蚵阿煎小吃店」擔任員工,負責打包、外送、收找顧客所付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向顧客收取後所管領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著手將上開500元款項侵占入己,旋為告訴人發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藉由擔任上開「阿翔蚵阿煎小吃店」員工之機會,著手將其向顧客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僅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得逞,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犯後亦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本件被訴侵占之金額尚少,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兼衡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受僱從事機車修護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已離婚,須扶養其就讀小學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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