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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國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共計5次。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為警查悉顏國洲涉案,經警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9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顏國洲住處搜索,扣得其所竊得之贓物藍芽音箱40個、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2個、點菸器1個、防狼電擊手電筒2個、鬧鐘1個、搖擺機器人1個、手機架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祐德、蘇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顏國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5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國洲對於前揭事實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3頁反面、偵卷第6頁-第6頁反面、第12-13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1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德、蘇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6頁反面、第7頁-第9頁反面、偵卷第20-21頁、第22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見警卷第20、23、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扣押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8-19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復有其所竊得之贓物藍芽音箱40個、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2個、點菸器1個、防狼電擊手電筒2個、鬧鐘1個、搖擺機器人1個、手機架1個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六角扳手之材質是鐵的,長度大約25公分;
螺絲起子是十字的,總長度大約40公分,前面是鐵的,握把是塑膠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審酌上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之長度非短,質地堅硬且銳利,則上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核被告顏國洲就上開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顏國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率爾行竊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竊次數達5次之多,惡性及危害均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出於要收藏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大部分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損害已有所減輕,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目前從事車床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行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雖當庭供稱: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目前確實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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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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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查 獲 經 過│主文(罪名及宣告│
│號│ │ │取物品 │害│ │刑)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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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 │臺南市安南區長│顏國洲基於意圖│林│經警調閱現場監│顏國洲犯攜帶兇器│
│︵│月29日凌│溪路一段15號。│為自己不法所有│祐│視器畫面,而循│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晨3至5時│ │之犯意,於左列│德│線查獲。 │刑陸月,如易科罰│
│訴│許。 │ │犯罪時間,在左│ │ │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 │ │列犯罪地點,持│ │ │元折算壹日。 │
│附│ │ │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表│ │ │生命、身體、安│ │ │ │
│編│ │ │全構成威脅,具│ │ │ │
│號│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1 │ │ │六角扳手、十字│ │ │ │
│︶│ │ │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 │ │(均未扣案),│ │ │ │
│ │ │ │將林祐德所擺設│ │ │ │
│ │ │ │之選物販賣機螺│ │ │ │
│ │ │ │絲拆掉,竊取該│ │ │ │
│ │ │ │選物販賣機內之│ │ │ │
│ │ │ │遙控汽車、藍芽│ │ │ │
│ │ │ │音箱、飾品、包│ │ │ │
│ │ │ │包、手錶、行動│ │ │ │
│ │ │ │電源等(數目不│ │ │ │
│ │ │ │詳)。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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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臺南市安南區安│顏國洲基於意圖│林│經警調閱現場監│顏國洲犯攜帶兇器│
│︵│11日凌晨│和路一段259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祐│視器畫面,而循│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3至5時許│。 │之犯意,於左列│德│線查獲。 │刑陸月,如易科罰│
│訴│。 │ │犯罪時間,在左│ │ │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 │ │列犯罪地點,持│ │ │元折算壹日。 │
│附│ │ │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表│ │ │生命、身體、安│ │ │ │
│編│ │ │全構成威脅,具│ │ │ │
│號│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2 │ │ │六角扳手、十字│ │ │ │
│︶│ │ │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 │ │(均未扣案),│ │ │ │
│ │ │ │將林祐德所擺設│ │ │ │
│ │ │ │之選物販賣機螺│ │ │ │
│ │ │ │絲拆掉,竊取該│ │ │ │
│ │ │ │選物販賣機內之│ │ │ │
│ │ │ │遙控汽車、藍芽│ │ │ │
│ │ │ │音箱、飾品、包│ │ │ │
│ │ │ │包、手錶、行動│ │ │ │
│ │ │ │電源等(數目不│ │ │ │
│ │ │ │詳)。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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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臺南市安南區怡│顏國洲基於意圖│林│經警調閱現場監│顏國洲犯攜帶兇器│
│︵│6日凌晨3│安路與北安路口│為自己不法所有│祐│視器畫面,而循│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時許。 │「青果市場」內│之犯意,於左列│德│線查獲。 │刑陸月,如易科罰│
│訴│ │。 │犯罪時間,在左│ │ │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 │ │列犯罪地點,持│ │ │元折算壹日。 │
│附│ │ │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表│ │ │生命、身體、安│ │ │ │
│編│ │ │全構成威脅,具│ │ │ │
│號│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3 │ │ │六角扳手、十字│ │ │ │
│︶│ │ │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 │ │(均未扣案),│ │ │ │
│ │ │ │將林祐德所擺設│ │ │ │
│ │ │ │之選物販賣機螺│ │ │ │
│ │ │ │絲拆掉,竊取該│ │ │ │
│ │ │ │選物販賣機內之│ │ │ │
│ │ │ │遙控汽車、藍芽│ │ │ │
│ │ │ │音箱、飾品、包│ │ │ │
│ │ │ │包、手錶、行動│ │ │ │
│ │ │ │電源等(數目不│ │ │ │
│ │ │ │詳)。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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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臺南市安南區本│顏國洲基於意圖│蘇│經警調閱現場監│顏國洲犯攜帶兇器│
│︵│2日凌晨2│原街三段259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淑│視器畫面,而循│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至4時許 │。 │之犯意,於左列│貞│線查獲。 │刑陸月,如易科罰│
│訴│。 │ │犯罪時間,在左│ │ │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 │ │列犯罪地點,持│ │ │元折算壹日。 │
│附│ │ │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表│ │ │生命、身體、安│ │ │ │
│編│ │ │全構成威脅,具│ │ │ │
│號│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4 │ │ │六角扳手、十字│ │ │ │
│︶│ │ │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 │ │(均未扣案),│ │ │ │
│ │ │ │將蘇淑貞所擺設│ │ │ │
│ │ │ │之選物販賣機螺│ │ │ │
│ │ │ │絲拆掉,竊取該│ │ │ │
│ │ │ │選物販賣機內之│ │ │ │
│ │ │ │遙控汽車、藍芽│ │ │ │
│ │ │ │音箱、飾品、包│ │ │ │
│ │ │ │包、手錶、行動│ │ │ │
│ │ │ │電源等(數目不│ │ │ │
│ │ │ │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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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2月│臺南市安南區安│顏國洲基於意圖│蘇│經警調閱現場監│顏國洲犯攜帶兇器│
│︵│9日午夜 │中路一段797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淑│視器畫面,而循│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某時許。│。 │之犯意,於左列│貞│線查獲。 │刑陸月,如易科罰│
│訴│ │ │犯罪時間,在左│ │ │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 │ │列犯罪地點,持│ │ │元折算壹日。 │
│附│ │ │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表│ │ │生命、身體、安│ │ │ │
│編│ │ │全構成威脅,具│ │ │ │
│號│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5 │ │ │六角扳手、十字│ │ │ │
│︶│ │ │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 │ │(均未扣案),│ │ │ │
│ │ │ │將蘇淑貞所擺設│ │ │ │
│ │ │ │之選物販賣機螺│ │ │ │
│ │ │ │絲拆掉,竊取該│ │ │ │
│ │ │ │選物販賣機內之│ │ │ │
│ │ │ │遙控汽車、藍芽│ │ │ │
│ │ │ │音箱、飾品、包│ │ │ │
│ │ │ │包、手錶、行動│ │ │ │
│ │ │ │電源等(數目不│ │ │ │
│ │ │ │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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