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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自述從事貨車捆工、離婚,有1名就讀國小6年級之小孩由前妻扶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顏永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相同案由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37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家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玻璃球燒烤而施用之。
嗣於104年8月16日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並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永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全部犯罪事實 │
│ │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 │
│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 │
│ │驗報告(以免疫學分析│ │
│ │法-EIA初步檢驗、以氣│ │
│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 │
│ │/MS確認檢驗)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
│ │矯正簡表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
│ │ │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 │
│ │ │完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又查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顏永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之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相同案由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家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玻璃球燒烤而施用之。
嗣於104年9月11日經警通知詢問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時,供承復有施用毒品,並經警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永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
│ │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 │
│ │法初步檢驗、以GC/MS │ │
│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 │
│ │認檢驗)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
│ │矯正簡表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
│ │ │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 │
│ │ │完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又查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查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案件(中股)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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