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127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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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第2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俊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周俊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附近某租屋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俊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86頁正反面、偵五卷第48-49 頁),且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一卷第3、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查(警一卷第6、7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存卷可證(警二卷第9-12、34-38頁);

且有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偵三卷第42頁)及扣案針筒1 支可證。

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均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以1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5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小孩甫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審訴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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