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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黃健萍103.09.30警詢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
㈢、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3至27頁)
㈣、錄影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28至29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同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甲案)。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已有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顯見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非予嚴懲不足以資警惕之心,且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工作能力,僅因缺錢花用購買毒品,而侵入住宅竊盜,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而生社會之不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所行竊之財物多寡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前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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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偵查案號 │案號 │罪名 │刑期 │應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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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檢 96 年毒 │96年度訴字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7 月 (減為 3│ │
│ │偵字第1976號 │第1061號 │ │月又15日) │ │
│ │ │ ├────────┼──────┤ │
│ │ │ │踰越牆垣竊盜 │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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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檢 97 年偵字│97年度易字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1年 │2年10月 │
│ │1779 號 │第414號 ├────────┼──────┤ │
│ │ │ │竊盜 │8月 │ │
│ │ │ ├────────┼──────┤ │
│ │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1年 │ │
│ │ │ ├────────┼──────┤ │
│ │ │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1年2月 │ │
│ │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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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檢104年偵字 │104 年度審 │侵入住宅竊盜 │1年(2罪) │1年10月 │
│ │第118號 │易字第323號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度上 │上訴駁回 │ │ │
│ │ │易字第43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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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檢104年偵緝 │104年度易字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1年2月 │2年 │
│ │字第68號 │第130號 │竊盜 │ │ │
│ │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 │1年 │ │
│ │ │ ├────────┼──────┼────┤
│ │ │ │竊盜 │5月(2罪) │9月 │
│ │ ├──────┼────────┼──────┼────┤
│ │ │104 年度上 │上訴駁回 │ │ │
│ │ │易字第369 │ │ │ │
│ │ │號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莊金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
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2時26分許,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01室黃健萍住處之門鎖侵入後,竊取黃健萍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外接式光碟機1台、繪圖板1個)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得逞,莊金益復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一台等贓物變賣得款3000元,均花用殆盡。嗣因黃健萍報案,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健萍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警卷23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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