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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6行至第19行「嗣於104年6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128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6月8日13時許,王志豪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128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王志豪為列管之毒品列管治安顧慮人口,王志豪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104年6月8日被告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於104年10月甫因同類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34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及其自述有1個小孩即將出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另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2497號、100年度簡字第2700號及101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大成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128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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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被告於104年6月8日14時7分所採│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尿液之編號為104J340號。 │
│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表編號名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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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4J340之尿液經檢驗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年6月22日出具之KH/2015/6│→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事實。 │
│ │告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 │
│ │ │行。 │
└──┴────────────┴──────────────┘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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