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 事實及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事項:
- 二、犯罪事實:
- 三、證據方法:
- 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㈢、被害人王翊甄警詢陳述。
- ㈣、被害人林崇元警詢陳述。
- ㈤、被害人郭勝權警詢陳述。
- ㈥、被害人陳玉芳警詢陳述。
- ㈦、被害人洪毓澤警詢陳述。
- ㈧、被害人湯清琇警詢陳述。
- ㈨、被害人張建生警詢陳述。
- ㈩、被害人馮健恩警詢陳述。
- 四、論罪: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罪名:
- 五、科刑:
- ㈠、累犯
- ㈡、犯罪情狀:
- ㈢、附表二所示各項物品,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所用之
- 貳、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元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部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 三、經查,上開被告曾柏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貸予
- 參、適用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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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被 告 曾俊騰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27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如附表一除編號二、三、四外所示之罪,各處除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外所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俊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十、十二、十四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曾柏元或單獨或與曾俊騰二人或再與陳嘉文三人,或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新園茶行」、「新富資訊公司」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均除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外所示。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被害人王翊甄警詢陳述。
㈣、被害人林崇元警詢陳述。
㈤、被害人郭勝權警詢陳述。
㈥、被害人陳玉芳警詢陳述。
㈦、被害人洪毓澤警詢陳述。
㈧、被害人湯清琇警詢陳述。
㈨、被害人張建生警詢陳述。
㈩、被害人馮健恩警詢陳述。、被害人劉玟霈警詢陳述。
、被害人杜梅月警詢陳述。
、被害人黃明印警詢陳述。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放款電子檔案。
、被告放款電子檔案。
、被告放款電子檔案。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張。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曾柏元、曾俊騰、陳嘉文3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㈡、罪名:核被告曾柏元、曾俊騰、陳嘉文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該條之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被告貸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金錢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各僅論以一重利犯行。
被告曾柏元、曾俊騰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十四之部分;
被告曾柏元、曾俊騰、陳嘉文3人就附表編號十、十二部分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3人就附表一除編號二、三、四外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曾柏元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曾俊騰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重訴字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
被告曾柏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除編號二、三、四外所示之罪,皆為累犯;
被告曾俊騰則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之3、之4、之5、十之2、十二之1、之2、十四之1、之2所示等罪,亦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曾俊騰就附表五之1犯行部分,其犯行為終了時間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或之後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應視為累犯,附此敘明。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使被害人之經濟處境更加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曾柏元為一時貪念賺取高額利息、被告曾俊騰、陳嘉文係受僱他人,賺取薪資而為之動機及參與本案之程度,收取利息之手段、素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附表一除編號二、三、四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除編號二、三、四外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附表二所示各項物品,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元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貸予金錢於被害人王富民、陳清金、林木豐等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曾柏元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上開被告曾柏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貸予金錢於被害人王富民、陳清金、林木豐等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55號、104年度偵字第108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9號繫屬受理,嗣經被告曾柏元認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並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在案,惟被告曾柏元嗣因送達不合法,迄今尚未確定,惟查本案上開起訴部分,與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1、12、15、16、1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其借款對象、金額、利息、時間均大致相同,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午104執9878字第80800函在卷可稽,兩者顯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實屬重複起訴,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
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借款人│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 │下同)、行│ │ │
│ │ │ │ │ │為人 │ │ │
├───┼───┼───┼────┼────┼─────┼─────────┼─────────┤
│一 │曾柏元│王翊甄│借貸時間│臺南巿安│3 萬元 (向│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共同│
│之1 │曾俊騰│ │為101年7│平區永華│曾柏元借款│繳納利息3千元,預 │犯重利罪,曾柏元累│
│ │ │ │、8月間 │八街6號9│,並由曾柏│扣首期利息3千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某日 │樓之3 │元、曾俊騰│實拿2萬7千元,換算│,曾俊騰處有期徒刑│
│ │ │ │ │ │收取利息 )│利率約36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一 │ │ │借貸時間│臺南巿安│6 萬元 (向│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共同│
│之2 │ │ │為101年8│平區永華│曾柏元借款│繳納利息6千元,預 │犯重利罪,曾柏元累│
│ │ │ │月間起至│八街「古│,並由曾柏│扣首期利息6千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103年1月│都舞廳」│元、曾俊騰│實拿 5 萬 4 千元,│,曾俊騰處有期徒刑│
│ │ │ │4日間某 │附近 │收取利息)│換算利率約36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時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一 │ │ │103年1月│臺南巿安│10 萬元 ( │每10天1期,每期繳 │曾柏元、曾俊騰共同│
│之3 │ │ │4日下午4│平區永華│向曾柏元借│納利息1萬元,預扣 │犯重利罪,曾柏元累│
│ │ │ │時至6時 │八街 6 │款,並由曾│首期利息1萬元,實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許 │號車上 │柏元收取利│拿9萬元,換算利率 │,曾俊騰處有期徒刑│
│ │ │ │ │ │息) │約36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 │曾柏元│王富民│借貸時間│臺南巿安│5 萬元 (向│每10天為1期,每期 │重行起訴公訴不受理│
│ │ │ │為 102 │定區安定│曾柏元借款│繳納利息5千元,預 │ │
│ │ │ │年 7-8 │游泳池旁│,並由曾柏│扣首期利息5千元, │ │
│ │ │ │月間 │邊空地車│元等人收取│實拿 4 萬 5 千元,│ │
│ │ │ │ │上 │利息) │換算利率約360%。 │ │
│ │ │ ├────┼────┼─────┼─────────┼─────────┤
│ │ │ │借貸時間│同上 │5 萬元(曾│每10天為1期,每期 │重行起訴公訴不受理│
│ │ │ │為 102 │ │柏元帶綽號│繳納利息5千元,預 │ │
│ │ │ │年 9-10 │ │軟仔與其接│扣首期利息5千元, │ │
│ │ │ │月間 │ │洽借款,曾│實拿 4 萬 5 千元,│ │
│ │ │ │ │ │柏元等人收│換算利率約360%。 │ │
│ │ │ │ │ │息利息) │ │ │
│ │ │ ├────┼────┼─────┼─────────┼─────────┤
│ │ │ │借貸時間│臺南巿安│5 萬元 ( │每 10 天 1 期,每 │重行起訴公訴不受理│
│ │ │ │為 103 │定區安定│向曾柏元借│期繳納利息 5千元 │ │
│ │ │ │年 2 -3 │里保安宮│款,曾柏元│,預扣首期利息 5 │ │
│ │ │ │月間 │大廟停車│等人收取利│千元,實拿 4 萬 5 │ │
│ │ │ │ │場空地車│息) │千元,換算利率約 │ │
│ │ │ │ │上 │ │360%。 │ │
├───┼───┼───┼────┼────┼─────┼─────────┼─────────┤
│三 │曾柏元│陳清金│借貸時間│臺南巿北│30 萬元 ( │每10天為1期,每期 │重行起訴公訴不受理│
│ │ │李榮紋│為 103 │區和緯路│向曾柏元借│繳納利息 3 萬 6 千│ │
│ │ │夫妻 │年 5 月 │5 段 281│款,曾柏元│元,預繳首期利息,│ │
│ │ │ │13 日 20│號 │尚未收取第│實拿 264000 元,換│ │
│ │ │ │時 │ │二期利息) │算利率約432%。 │ │
├───┼───┼───┼────┼────┼─────┼─────────┼─────────┤
│四 │曾柏元│林木豐│借貸時間│高雄市茄│2 萬元 (向│每10天為1期,每期 │重行起訴公訴不受理│
│ │ │ │為 102 │萣區濱海│曾柏元借款│利息 3 千元,預扣 │ │
│ │ │ │年 10 月│公路路邊│後,並由曾│首期利息 3 千元, │ │
│ │ │ │10 日 │ │柏元負責收│實拿 1萬7千元,換 │ │
│ │ │ │ │ │取利息 ) │算年利率約為 540% │ │
│ │ │ │ │ │ │。 │ │
│ │ ├───┼────┼────┼─────┼─────────┼─────────┤
│ │ │同上 │借貸時間│高雄巿茄│1 萬元 (向│每 10 天為 1 期, │重行起訴公訴不受理│
│ │ │ │不詳 │萣區茄萣│曾柏元借款│每期利息 1 千元, │ │
│ │ │ │ │路旁 │,並由曾柏│預扣首期利息 1 千 │ │
│ │ │ │ │ │元負責收取│元,實拿 9 千元, │ │
│ │ │ │ │ │利息) │換算年利率約為360%│ │
│ │ │ │ │ │ │。 │ │
├───┼───┼───┼────┼────┼─────┼─────────┼─────────┤
│五 │曾柏元│林崇元│借貸時間│臺南巿北│1 萬元 (向│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共同│
│之1 │曾俊騰│ │為102年 │區長榮路│曾俊騰借款│利息1千元,預扣首 │犯重利罪,曾柏元累│
│ │ │ │12月間 │與北門路│後,並由曾│期利息1千元,實拿9│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的統一超│俊騰負責收│千元,換算年利率約│,曾俊騰處有期徒刑│
│ │ │ │ │商 │取利息 ) │為36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 │ │ │借貸時間│臺南巿北│2 萬元 (向│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共同│
│之2 │ │ │為 103 │區長榮路│曾俊騰借款│利息2千元,預扣首 │犯重利罪,曾柏元累│
│ │ │ │年3月間 │與北門路│,並由曾俊│期利息2千元,實拿1│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的統一超│騰負責收取│萬8千元,換算年利 │,曾俊騰處有期徒刑│
│ │ │ │ │商 │利息) │率約36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 │ │ │借貸時間│臺南巿北│2 萬元 (向│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共同│
│之3 │ │ │為103年4│區長榮路│曾俊騰借款│利息2千元,預扣首 │犯重利罪,均累犯,│
│ │ │ │月間 │與北門路│,並由曾俊│期利息2千元,實拿1│曾柏元處有期徒刑陸│
│ │ │ │ │的統一超│騰負責收取│萬8千元,換算年利 │月,曾俊騰處有期徒│
│ │ │ │ │商 │利息) │率約為360%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五 │ │ │借貸時間│臺南巿北│5 萬元 (向│每 10 天為 1 期, │曾柏元、曾俊騰共同│
│之4 │ │ │為103年4│區長榮路│曾俊騰借款│每期利息5千元,預 │犯重利罪,均累犯,│
│ │ │ │月間 │與北門路│,並由曾俊│扣首期利息5千元, │曾柏元處有期徒刑陸│
│ │ │ │ │的統一超│騰負責收取│實拿4萬5千元,換算│月,曾俊騰處有期徒│
│ │ │ │ │商 │利息) │年利率約為360%。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五 │ │ │借貸時間│臺南巿北│5 萬元 (向│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共同│
│之5 │ │ │為 103 │區長榮路│曾俊騰借款│利息5千元,預扣首 │犯重利罪,均累犯,│
│ │ │ │年5月間 │與北門路│,並由曾俊│期利息5千元,實拿4│曾柏元處有期徒刑陸│
│ │ │ │ │的統一超│騰負責收取│萬5千元,換算年利 │月,曾俊騰處有期徒│
│ │ │ │ │商 │利息) │率約為360%。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六 │曾柏元│郭勝權│借貸時間│臺南巿仁│5 萬元 ( │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犯重利罪,累│
│ │ │ │為 103 │德區太子│向曾柏元借│繳納利息 5 千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年1月4日│路 233 │款,並由曾│預繳首期利息,實拿│,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號統一超│柏元負責收│4 萬 5 千元,換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商 │取利息 ) │利率約360%。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七 │曾柏元│陳玉芳│借貸時間│臺南巿學│3 萬元 ( │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共同│
│ │曾俊騰│ │為 103 │甲區豐和│向曾柏元借│繳納利息3千元,預 │犯重利罪,曾柏元累│
│ │ │ │年1月9日│里 4 之 │款,並由曾│繳首期利息,實拿2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51 號「 │俊騰負責收│萬7千元,換算利率 │,曾俊騰處有期徒刑│
│ │ │ │ │樂健養護│取利息 ) │約36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中心」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八 │曾柏元│洪毓澤│借貸時間│臺南巿永│7 萬元 ( │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犯重利罪,累│
│ │ │ │為 103 │康區奇美│向曾柏元借│繳納利息 7 千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年 2 月 │醫院附近│款,並由曾│預繳首期利息,實拿│,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4日 │路旁 │柏元負責收│6 萬 3 千元,換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取利息 ) │利率約360%。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九 │曾柏元│湯清琇│借貸時間│臺南巿永│2 萬元 ( │每 10 天為 1 期, │曾柏元犯重利罪,累│
│ │ │ │為 103 │康區中山│向曾柏元借│第 1、2 期利息 3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年 2 月 │南路 316│款,並由曾│千元,如第3期以後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4 日中 │巷80號 │柏元負責收│利息2千元,預扣利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午12時許│ │取利息 ) │息3千元,實拿1萬7 │。扣案如表二所示之│
│ │ │ │ │ │ │千元,換算利率已逾│物均沒。 │
│ │ │ │ │ │ │100%。 │ │
├───┼───┼───┼────┼────┼─────┼─────────┼─────────┤
│十 │曾柏元│張建生│借貸時間│臺南巿中│3 萬元 ( │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陳│
│之1 │曾俊騰│ │為 103 │西區大智│向曾柏元借│繳納利息 3 千元, │嘉文共同犯重利罪,│
│ │陳嘉文│ │年 2 月 │街 111 │款,並由曾│預繳首期利息,實拿│曾柏元累犯,處有期│
│ │ │ │底 │巷 1 號 │俊騰負責收│2 萬 7 千元,換算 │徒刑陸月,曾俊騰、│
│ │ │ │ │ │取利息 ) │利率約360%。 │陳嘉文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 │ │同上 │借貸時間│臺南巿南│2 萬元 ( │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陳│
│之2 │ │ │為103年4│區夏林路│向陳嘉文借│繳納利息 2 千元, │嘉文共同犯重利罪,│
│ │ │ │月底 │水萍溫公│款,並由曾│預繳首期利息,實拿│曾柏元,累犯,處有│
│ │ │ │ │園對面 │俊騰負責收│1 萬 8 千元,換算 │期徒刑陸月,曾俊騰│
│ │ │ │ │ │取利息 ) │利率約360%。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陳嘉文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十一 │曾柏元│馮建恩│借貸時間│臺南巿北│10萬元 ( │每15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犯重利罪,累│
│ │ │ │為 103 │安路 2 │向曾柏元借│繳納利息 5 千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年 3 月 │段 522 │款,並由曾│預繳 2 期利息,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1 日 │號「新園│柏元負責收│拿 9 萬元,換算利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茶行」內│取利息 ) │率約 120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每 │ │
│ │ │ │ │ │ │10 天一期,每期收 │ │
│ │ │ │ │ │ │取利息 10000 元, │ │
│ │ │ │ │ │ │預扣第一期利息,實│ │
│ │ │ │ │ │ │拿90000元】 │ │
├───┼───┼───┼────┼────┼─────┼─────────┼─────────┤
│十二 │曾柏元│劉玟霈│借貸時間│臺南巿中│10萬元 ( │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陳│
│之1 │曾俊騰│ │為103年4│西區 169│向曾柏元借│繳納利息 8 千元, │嘉文共同犯重利罪,│
│ │陳嘉文│ │月2日下 │之1號「 │款,並由陳│預繳首期利息,實拿│曾柏元,累犯,處有│
│ │ │ │午6時許 │吉那蘇服│嘉文負責收│9 萬 2 千元,換算 │期徒刑陸月,曾俊騰│
│ │ │ │ │飾店」 │取利息 ) │利率約313%。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陳嘉文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十二 │ │同上 │借貸時間│同上 │7 萬元 ( │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文、曾俊騰、陳│
│之2 │ │ │為 103 │ │向曾柏元、│繳納利息 4 千 9 百│嘉文共同犯重利罪,│
│ │ │ │年 4 月 │ │曾俊騰借款│元,預繳首期利息,│曾柏元、曾俊騰,均│
│ │ │ │中旬某日│ │,並由陳嘉│實拿 6 萬 5 千 1百│累犯,曾柏元處有期│
│ │ │ │ │ │文負責收取│元,換算利率約 │徒刑陸月,曾俊騰處│
│ │ │ │ │ │利息 ) │252%。 │有期徒刑伍月,陳嘉│
│ │ │ │ │ │ │ │文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十三 │曾柏元│杜梅月│借貸時間│臺南巿北│2 萬元 ( │每 10 天為 1 期, │曾柏元犯重利罪,累│
│ │ │ │為 103 │安路 2 │向曾柏元借│第 1、2 期利息 3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年 4 月 │段 522 │款,並由曾│千元,第 3 期以後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3 日下 │號「新園│柏元負責收│每期利息 2 千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午3時許 │茶行」內│取利息 ) │首期預繳 3 千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實拿 1 萬 7 千元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換算利率約 │收。 │
├───┼───┼───┼────┼────┼─────┼─────────┼─────────┤
│十四 │曾柏元│黃明印│借貸時間│臺南巿安│2 萬元 ( │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共同│
│之1 │曾俊騰│ │為 103 │定區沙崙│向曾柏元借│繳納利息 2 千元, │犯重利罪,均累犯,│
│ │ │ │年 4 月 │35 號 │款,並由曾│預繳首期利息,實拿│曾柏元處有期徒刑陸│
│ │ │ │16日 │ │俊騰負責收│1 萬 8 千元,換算 │月,曾俊騰處有期徒│
│ │ │ │ │ │取利息 ) │利率約360%。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起訴書│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誤載為 │ │ │ │折算壹日。 │
│ │ │ │14 月) │ │ │ │ │
├───┤ ├───┼────┼────┼─────┼─────────┼─────────┤
│十四 │ │同上 │借貸時間│同上 │1 萬元 ( │每10天為1期,每期 │曾柏元、曾俊騰共同│
│之2 │ │ │為 103 │ │向曾柏元借│繳納利息 1 千元, │犯重利罪,均累犯,│
│ │ │ │年 5 月 │ │款,並由曾│預繳首期利息,實拿│曾柏元處有期徒刑陸│
│ │ │ │2日 │ │俊騰負責收│9千元,換算利率約 │月,曾俊騰處有期徒│
│ │ │ │ │ │取利息 ) │360%。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放款資料明細 │1批 │ │
├──┼───────┼───┼─────┤
│2 │教戰手冊及放款│1本 │ │
│ │實務紀錄 │ │ │
├──┼───────┼───┼─────┤
│3 │帳冊 │1本 │ │
├──┼───────┼───┼─────┤
│4 │客戶電話簿 │1本 │ │
├──┼───────┼───┼─────┤
│5 │本票 │5張 │ │
├──┼───────┼───┼─────┤
│6 │借款契約書 │2張 │ │
├──┼───────┼───┼─────┤
│7 │店舖頂讓契約書│2張 │ │
├──┼───────┼───┼─────┤
│8 │隨身碟 │1支 │ │
├──┼───────┼───┼─────┤
│9 │客戶通訊名冊 │3冊 │ │
├──┼───────┼───┼─────┤
│10 │放款明細清冊 │1冊 │ │
├──┼───────┼───┼─────┤
│11 │公司營業手冊 │1冊 │ │
├──┼───────┼───┼─────┤
│12 │帳冊 │1本 │ │
├──┼───────┼───┼─────┤
│13 │股東合約書 │1本 │ │
├──┼───────┼───┼─────┤
│14 │支票 │6張 │ │
├──┼───────┼───┼─────┤
│15 │本票 │2張 │ │
├──┼───────┼───┼─────┤
│16 │借款契約書 │1張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27號
被 告 曾柏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現因另案於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曾俊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嘉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原名曾清強,綽號阿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俊騰(綽號黑人)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95年重訴字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曾柏元、曾俊騰2人仍不知悔改,與陳嘉文共同基於意圖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新園茶行」、「新富資訊公司」名義,並在報紙刊登廣告等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柏元、曾俊騰、陳嘉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詳如附表所示之重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柏元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2 │被告曾俊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被告陳嘉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4 │被害人王翊甄、王富民│1.向被告等借款之經過及約定│
│ │、陳清金、李榮紋、林│ 之金額、利息計算之事實。│
│ │木豐、林崇元、郭耀權│2.指認被告等何人借款何人收│
│ │、陳玉芳、洪毓澤、楊│ 取利息之事實。 │
│ │清琇、張建生、馮建恩│ │
│ │、劉文霈、杜梅月、黃│ │
│ │明印警詢時之證述及指│ │
│ │認筆錄 │ │
├──┼──────────┼─────────────┤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被告等借│
│ │品目錄表、扣案帳冊資│款之事實。 │
│ │料及電腦列印客戶資料│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而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構成要件,並將「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等費用名目包含在重利計算之列,擴張該條條文之適用範圍,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刑,而刑法第344條之1則就重利被害人遭受以前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索討重利時,提高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
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1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曾柏元、曾俊騰、陳嘉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曾柏元、曾俊騰就附表編號5、7、10、12、14號部分,被告曾柏元、曾俊騰、陳嘉文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曾俊騰、陳嘉文就附表編號10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柏元、曾俊騰、陳嘉文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柏元、曾俊騰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方式 │
│ │ │ │ │行為人 │ │
├──┼────┼─────────┼──────────┼─────────┼────────────┤
│ 1 │王翊甄 │101年7、8月間某日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街│3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6號附近車上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3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收取利息) │3000元,實拿27000元 │
│ │ ├─────────┼──────────┼─────────┼────────────┤
│ │ │101年8月起至103年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街│6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1月4日間某時 │「古都舞廳」附近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6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收取利息) │6000元,實拿54000元 │
│ │ ├─────────┼──────────┼─────────┼────────────┤
│ │ │101年1月4日16時至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街│10萬元(向曾柏元借│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18時許 │6號前車上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1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收取利息) │,實拿90000元 │
├──┼────┼─────────┼──────────┼─────────┼────────────┤
│ 2 │王富民 │102年7、8月間 │臺南市安定區游泳池旁│5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5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收取利息) │,實拿45000元 │
│ │ ├─────────┼──────────┼─────────┼────────────┤
│ │ │102年9、10月間 │臺南市安定區游泳池旁│5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5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收取利息) │實拿45000元 │
│ │ ├─────────┼──────────┼─────────┼────────────┤
│ │ │103年2、3月間 │臺南市安定區保安宮大│5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廟停車場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5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收取利息) │,實拿45000元 │
├──┼────┼─────────┼──────────┼─────────┼────────────┤
│ 3 │陳清金 │103年5月13日20時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五段│30萬元(向曾柏元借│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李榮紋夫│ │281號 │款,曾柏元尚未收取│36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妻 │ │ │第二期利息) │,實拿264000元 │
├──┼────┼─────────┼──────────┼─────────┼────────────┤
│ 4 │林木豐 │102年10月10日 │高雄市茄定區濱海公路│2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路邊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3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收取利息) │,實拿17000元 │
│ │ ├─────────┼──────────┼─────────┼────────────┤
│ │ │ │高雄市茄定區茄定路旁│1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1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收取利息) │,實拿9000元 │
├──┼────┼─────────┼──────────┼─────────┼────────────┤
│ 5 │林崇元 │102年12月間 │臺南市北區長榮路與北│1萬元(向曾俊騰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款,並由曾俊騰負責│1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一超商 │收取利息) │,實拿9000元 │
│ │ ├─────────┼──────────┼─────────┼────────────┤
│ │ │ │臺南市北區長榮路與北│2萬元(向曾俊騰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款,並由曾俊騰負責│2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一超商 │收取利息) │,實拿18000元 │
│ │ ├─────────┼──────────┼─────────┼────────────┤
│ │ │ │臺南市北區長榮路與北│2萬元(向曾俊騰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款,並由曾俊騰負責│2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一超商 │收取利息) │,實拿18000元 │
│ │ ├─────────┼──────────┼─────────┼────────────┤
│ │ │ │臺南市北區長榮路與北│5萬元(向曾俊騰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款,並由曾俊騰負責│5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一超商 │收取利息) │,實拿15000元 │
│ │ ├─────────┼──────────┼─────────┼────────────┤
│ │ │ │臺南市北區長榮路與北│5萬元(向曾俊騰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款,並由曾俊騰負責│5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一超商 │收取利息) │,實拿45000元 │
├──┼────┼─────────┼──────────┼─────────┼────────────┤
│ 6 │郭勝權 │103年1月4日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 │5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233號統一超商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5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收取利息) │,實拿45000元 │
├──┼────┼─────────┼──────────┼─────────┼────────────┤
│ 7 │陳玉芳 │103年1月9日 │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4 │3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之51號「樂健養護中心│款,並由曾俊騰負責│3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收取利息) │實拿27000元 │
├──┼────┼─────────┼──────────┼─────────┼────────────┤
│ 8 │洪毓澤 │103年2月24日 │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7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附近路旁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7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收取利息) │實拿63000元 │
├──┼────┼─────────┼──────────┼─────────┼────────────┤
│ 9 │湯清琇 │103年2月24日12時許│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316巷80號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3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收取利息) │實拿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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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建生 │103年2月底 │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 │3萬元(向曾柏元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111巷1號 │款,並由曾俊騰負責│3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收取利息) │實拿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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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4月間 │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水萍│2萬元(向陳嘉文借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溫公園對面 │款,並由曾俊騰負責│2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收取利息) │實拿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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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馮建恩 │103年3月11日 │臺南市北安路二段522 │10萬元(向曾柏元借│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號「新園茶行」 │款,並由曾柏元負責│1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收取利息) │,實拿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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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文霈 │103年4月2日18時許 │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 │10萬元(向曾柏元借│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169之1號「吉那蘇服飾│款,並由陳嘉文負責│8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店」 │收取利息) │實拿9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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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4月中旬某日 │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 │7萬元(向曾柏元、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169之1號「吉那蘇服飾│曾俊騰借款,並由陳│49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店」 │嘉文負責收取利息)│實拿6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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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杜梅月 │103年4月13日15時許│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2萬元(向曾柏元、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段522號「新園茶行」 │借款,並由曾柏元負│3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責收取利息) │實拿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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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明印 │103年14月16日 │臺南市○○區○○00號│2萬元(向曾柏元、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前 │借款,並由曾俊騰負│2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責收取利息) │實拿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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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5月2日 │臺南市○○區○○00號│1萬元(向曾柏元、 │每10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
│ │ │ │前 │借款,並由曾俊騰負│1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責收取利息) │實拿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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