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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偵字第1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青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碩賢」之簽名貳拾陸枚、捺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碩賢」之簽名貳拾陸枚、捺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育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㈠於104年6月9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為偵辦),詎為圖掩飾真實身分藉以逃避刑責,竟於104年6月9日、10日為警調查, 以及同年月10日解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冒用友人「王碩賢」之年籍資料,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王碩賢」之簽名、捺印,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王碩賢之權益。
嗣經比對發現蘇育青所留存之指紋與王碩賢不符,始悉上情。
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6、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蘇育青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段130巷口逮捕, 其遂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育青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所示之文件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1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7年1月31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又因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免遭刑事訴追,遂本於一個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而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捺印,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段130巷口逮捕, 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竟偽造他人署押,陷遭冒名之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並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受到影響,復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履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吧檯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碩賢」之簽名共計26枚、捺印共計2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⑴為警調查時偽造署押部分:
┌───────────────────────┬──────┐
│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10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1份 │簽名8枚 │
│ │捺印7枚 │
├───────────────────────┼──────┤
│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 │簽名1枚 │
│ │捺印1枚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簽名3枚 │
│ │捺印4枚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簽名2枚 │
│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簽名1枚 │
│對照表1份 │捺印2枚 │
├───────────────────────┼──────┤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簽名1枚 │
├───────────────────────┼──────┤
│現行犯拘捕(逮捕)現場告知書1份 │簽名1枚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簽名1枚 │
│通知書1份 │捺印1枚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簽名2枚 │
│1份 │捺印3枚 │
├───────────────────────┼──────┤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 │簽名1枚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簽名1枚 │
│ │捺印1枚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簽名1枚 │
│通知書1份 │捺印1枚 │
└───────────────────────┴──────┘
(2)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署押部分:
┌───────────────────────┬──────┐
│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1份 │簽名1枚 │
│ │捺印1枚 │
├───────────────────────┼──────┤
│104年6月10日偵訊筆錄1份、當庭拍攝照片1張 │簽名2枚 │
│ │捺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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