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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兆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良兆為洪鈴雁之配偶,而洪墘聲、詹美珠則為洪鈴雁之父母,緣許良兆及洪鈴雁所生之子之照顧問題而有爭執嫌隙,許良兆並對洪鈴雁、洪墘聲、詹美珠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即104年度核交字第217號)偵辦在案。
㈠詎許良兆竟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6時17分許,就該案以告訴人身分至本署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洪墘聲、詹美珠並以被告身分到場。
許良兆明知偵查案件不對外公開,其目的在顧及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隱私與名譽,並防止案情洩漏,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竟於前開詢問室中,將已在錄音狀態之手機置放在褲子口袋內,攜帶入庭,而以此方式竊錄洪墘聲、詹美珠非公開之談話。
㈡嗣因許良兆將上開開庭錄音製作逐字譯文,並於104年4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詹美珠於前開詢問時指稱其有前科等情,並檢附上開錄音逐字譯文據以向詹美珠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該妨害名譽案件經該署認無管轄權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2172號偵辦在案。
嗣於104年6月29日9時40分許,許良兆就該妨害名譽案以告訴人身分至臺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詹美珠並以被告身分到場。
許良兆竟又於前開偵查庭中,將已在錄音狀態之手機置放在褲子口袋內,攜帶入庭,而以此方式竊錄詹美珠非公開之談話。
經檢察官於當日開庭過程中,訊問許良兆究以何方式取得104年4月14日之開庭逐字譯文,其自知無法解釋,坦承於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攜帶手機錄音,檢察官即當庭請許良兆提出手機供檢視確認現時(104年6月29日)是否仍有以手機錄音,許良兆即自承現亦有以手機錄音中,並提出SONY廠牌手機1支供檢察官檢視,確認為錄音中,且已錄音18分44秒,檢察官即當庭停止該手機錄音並將該手機1支(含記憶卡1張)扣押。
二、案經洪墘聲、詹美珠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良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墘聲、詹美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04年4月21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104年4月14日傷害庭文字紀錄、臺南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17號104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庭錄音光碟、臺南地檢署10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扣案SONY廠牌手機1支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顧及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隱私與名譽,並防止案情洩漏,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因此,當事人在偵查程序中,應享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曾有訴訟存在,被告為有搜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以求自保,惟仍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始得不罰。
系爭錄音內容,被告既無依據法律所為,且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自己又非該錄音談話之一方,其所為自不符合該法第29條不罰規定。
綜上,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
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墘聲、詹美珠間,因故發生嫌隙,而為細故相互提起訴訟,被告為取得有利於已之證據,而犯本件妨害秘密罪,侵犯告訴人隱私,所為自應予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採取之手段及告訴人受害程度,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內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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