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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怡欣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怡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18時許起至6時45分許止」之記載更正為「18時許起至18時45分許止」。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證據清單⑶「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車禍照片18張」之記載更正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車禍照片19張」。
(三)、證據部份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阮怡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2人間,就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再被告阮怡欣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阮怡欣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廖振宗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又被告陳志銘與阮怡欣復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進行酒測時推扯傷害員警,侵犯公務員執法職權,並挑戰執法公權力,其等法紀觀念欠佳,惟審酌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員警蔡東嬴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被告阮怡欣自述在台中工作,單身;
被告陳志銘自述在群創公司上班,已婚,有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阮怡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54號
被 告 阮怡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怡欣與陳志銘係朋友關係,阮怡欣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8時許起至6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友人家,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志銘,沿臺南市官田區興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街與信義街口時,適廖振宗駕駛車號0000- 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擦撞,阮怡欣即欲駛離現場,然廖振宗隨即追趕並攔下被告車輛,報警處理。
嗣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蔡東嬴與韋福隆(身著制服)據報到場,韋福隆依法執行公務,拿取酒測器欲對阮怡欣實施酒測,豈料一直吹氣未果,阮怡欣及陳志銘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趁韋福隆對阮怡欣說明之際,陳志銘先搶下酒測器吹氣,並拉走阮怡欣要其離開現場,干擾酒測之公務執行,阮怡欣趁隙走向興隆街220巷內欲遠離韋福隆,蔡東嬴隨即追趕,於走至阮怡欣身前時,阮怡欣非但不予配合,反倒舉起隨身包包揮打蔡東嬴,施以強暴行為,並停止向前行,後陳志銘上前與阮怡欣對話,蔡東嬴與韋福隆於口頭勸導未果後,韋福隆即動手將陳志銘壓制,蔡東嬴見狀動身向前幫忙欲上銬時,阮怡欣旋即上前干擾,致陳志銘掙脫壓制,二人並抱在一起,蔡東嬴便在旁錄影蒐證。
後陳志銘突徒手自蔡東嬴頭部之右後側揮打一下,蔡東嬴欲回頭查看時,阮怡欣即向前搶走其胸口所掛之密錄器。
陳志銘及阮怡欣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該2名警員施強暴,並致蔡東嬴受有前臂挫傷併多處擦傷、臉及右耳之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迨經蔡東嬴及韋福隆將陳志銘及阮怡欣壓制、逮捕後,於同日20時4分許對阮怡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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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阮怡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1.阮怡欣徒手搶走蔡東嬴身上│
│ │中之陳述 │ 之密錄器之事實。 │
│ │ │2.前揭時地警察身著制服正在│
│ │ │ 執行公務之事實。 │
│ │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行小 │
│ │ │ 客車係由阮怡欣駕駛之事實│
│ │ │ 。 │
├─┼─────────────┼─────────────┤
│2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1.陳志銘有於韋福隆欲對阮怡│
│ │中之陳述 │ 欣實施酒測時,搶下酒測器│
│ │ │ 之事實。 │
│ │ │2.阮怡欣有與警察發生拉址之│
│ │ │ 事實。 │
│ │ │3.前揭時地警察身著制服正在│
│ │ │ 執行公務之事實。 │
│ │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客車係由阮怡欣駕駛。 │
├─┼─────────────┼─────────────┤
│3 │(1)證人韋福隆及蔡東嬴於偵 │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員警│
│ │ 查中之證述。 │蔡東羸及韋福隆據報到場,欲│
│ │(2)職務報告1紙。 │對駕駛阮怡欣施以酒測,惟阮│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怡欣及陳志銘皆未配合,並動│
│ │ 局官田分駐所6人勤務分配│手傷害蔡東嬴,陳志銘搶下酒│
│ │ 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 │測器吹氣,阮怡欣搶下密錄器│
│ │ 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 │等事實。 │
│ │ 腦登記簿影本各1紙。 │ │
│ │(4)蔡東嬴密錄器之錄影及擷 │ │
│ │ 取畫面4張。 │ │
│ │(5)本署檢察官之勘驗報告。 │ │
│ │(6)陳志銘自行酒測單。 │ │
├─┼─────────────┼─────────────┤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蔡東嬴受有前臂挫傷併多處 │
│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擦傷、臉及右耳之挫傷併瘀腫│
│ │書1紙。 │等傷害。 │
├─┼─────────────┼─────────────┤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阮怡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自小客車,與廖振宗駕駛之│
│ │ )、(二)。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截圖7│ │
│ │ 張。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 │
│ │ 局車禍照片18張。 │ │
│ │(4)台南市麻豆分局官田分駐 │ │
│ │ 所110報案紀錄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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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被告阮怡欣於警詢及本署 │阮怡欣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 訊問中之自白。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
│ │ 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 │ │
│ │ 定紀錄表。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單。 │ │
└─┴─────────────┴─────────────┘
二、核被告阮怡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又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渠等間就妨害公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本件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東嬴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本署104年11月12日開庭筆錄在卷可稽,依法自不得追訴。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啟 勝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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